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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不配合”为由无限期扣押不还

来源:辽宁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11-16

  核心提示

  作为执法机关,不能以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配合调查为由而无限期地对涉案车辆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其未及时处理扣押车辆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当证据不充分时,须尊重生活经验,合理酌定赔偿数额。

  

  办案人:何岩

  职务: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法官

  杨某某在沈阳市某处桥下售卖豆制品,其车辆停靠在人行道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分局认为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将杨某某的机动车拖移并扣押,扣押之后未予返还。

  杨某某对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分局的扣押行为不服,认为其行政行为违法,直接导致自己的财产权利长期被限制无法行使、车上货物损毁灭失,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行为人拒绝接受调查,被告在执法程序中对涉案车辆先行登记保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执法,从登记保存到半年后该案件开庭审理,被告仍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形式的处理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据此,原告有权申请行政赔偿。

  审理中,我进行了现场勘验,被扣押车辆可以正常行驶,机动车内有已腐败的豆制品及电子秤等用于销售豆制品的各种工具。由于车内易腐物品没有处理,导致机动车内易腐物品变质生蛆,车内遍布蛆壳。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对现场勘验的内容予以确认,故在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以现场勘验确定的物品为参考依据。

  因车辆可以正常行驶,但车内易腐物品已变质,在判决被告赔偿时,综合考虑车内物品在被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的实际价值以及案涉车辆内饰清洗、维护、翻新等因素,最终判决被告除返还车辆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以勘察为基础,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仅有利于使“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更有利于尽可能平衡各方权益,抚慰照顾被侵权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原文链接:http://www.lnfz.cn/news/752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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