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公司明明出具了《委托支付函协议》,同意代为付款,为何其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收到判决书的A公司深感疑惑。近日,连江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这样的买卖合同案件。
A公司与B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电缆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电缆。同时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委托支付函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A公司及B公司一致同意并委托C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C公司代为付款后有权在B公司承建的工程结算中直接扣减相应工程款。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函》,同意为第二份购销合同的总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之后,B公司、C公司和王某未向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A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已依约向B公司交付货物,B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4112001.98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负偿还义务。因《个人担保函》约定王某为第二份《电缆购销合同》的总货款支付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王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货款1959818元。关于C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可知,债务加入的核心要素是第三人需向债权人明确意思表示其愿意加入债务。案涉《委托支付函协议》系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共同出具,明确A公司及B公司一致同意并委托C公司向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上述内容系B公司委托C公司对外付款,并不是C公司向A公司承诺愿意加入债务,与B公司一起向A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故C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而是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情形。因此,A公司请求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判决。
判决后,A公司不服本判决,向福州中院提起上诉。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的区别体现在:(1)第三人代为履行时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债务加入只需要第三人作出明确的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无需债权人或债务人明确同意。(2)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仅是债务履行的辅助人;债务加入中,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即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债务加入时,债权人享有自主选择权,债务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共同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协议》,C公司仅同意接受B公司的委托代为付款,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承担或加入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债务,而债务加入,第三人必须作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在出具类似函件时,各方都应提高警惕,看清合同内容,以免陷入文字“陷阱”。
(何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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