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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餐饮酒后其中一人独自钓鱼期间溺亡,谁应担责?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12-26

  

  王某和朋友们在果园聚餐饮酒,之后自行在果园的鱼塘中垂钓,其在下鱼塘捞鱼竿时溺亡,谁应承担责任?日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对自己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判决活动组织者和承包鱼塘的物业公司各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驳回王某的继承人对同饮者的诉求。

  2023年10月,王某与黄某、孟某共同前往北京市平谷区某物业公司承包的果园游玩,活动组织者冀某、王某、黄某、孟某、骆某共进午餐。当天下午,王某前往涉案果园中的鱼塘使用果园提供的渔具钓鱼,后因自行捞鱼竿落水导致溺水死亡。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死者王某生前曾饮酒,属于溺亡。该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出具证明,证明王某系符合溺水死亡条件,该人死亡不属刑事案件。

  王某的继承人高某、王某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冀某与该物业公司对王某死亡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黄某、孟某、骆某对王某死亡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院现场勘查,涉案果园食堂门口和鱼塘周围有摄像头,但因超过数据保存时间和未交费,均无事发当天视频。鱼塘四周无警示标识,无救生用途的救生圈,鱼塘北部紧邻高压线杆。鱼塘于2023年6月初铺设了防渗膜,且经探查发现鱼塘内防渗膜很滑。涉案鱼塘所占土地时为坑塘水面,分区规划为林草保护区,未查询到相关的规划审批及土地审批文件。

  庭审中,冀某、骆某、黄某认可喝酒,但没有敬酒、劝酒;孟某否认喝酒,亦否认劝酒敬酒。该物业公司认可冀某、骆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认可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及饮酒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有清楚的认知,应当对自己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冀某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饮酒活动参与者的饮酒数量也应当审慎控制、对其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并提供必要的辅助。冀某作为鱼塘的管理者,明知鱼塘钓鱼存在危险性,且鱼塘内铺设有防渗膜、北侧有高压线,加大了鱼塘的危险性。在鱼塘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形下,冀某放任王某从事钓鱼行为,且出现王某自己独自钓鱼的情形,对王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某物业公司作为鱼塘的经营企业,在鱼塘没有进行审批且明知鱼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在周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未设置合理的救援设施和专业救援人员,放纵员工带人休闲游玩,亦存在过错。综合前述情况,法院认定冀某与某物业公司各负担15%的赔偿责任。

  至于同饮者应承担何种责任?法院认为成年人聚餐饮酒为正常人际交往活动,系增进感情、维护友好关系的情谊行为,其本身不存在违法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存在过度饮酒的情形,亦未能证明孟某、黄某、骆某、冀某存在劝酒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冀某和某公司对王某的死亡各负担15%的赔偿责任,驳回了高某、王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该案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目前该案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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