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天津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临时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2月17日
天津市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程序,提高救助精准性和时效性,更好发挥临时救助救急难、托底线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措施〉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或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应救尽救、适度救助、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区民政部门是审批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救助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
区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临时救助审批,并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第六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家庭或个人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在本市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急难型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遭遇其他紧急特殊困难,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因突发重大疾病无钱救治或无能力继续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危及生命、且无法得到其他救助,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三)因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连续3个月无收入来源且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要照顾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而无法就业、高校毕业生暂未就业等造成无生活来源,同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货币财产不超过6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均年收入不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四)在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救助等社会救助待遇期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五)因其他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经临时救助审批部门认定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支出型救助:
(一)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等社会救助对象,因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突然增加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5倍,申请之日前12个月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且家庭财产符合本市申请社会救助的规定,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包括:
(一)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等各类保险报销后或肇事方赔偿、医疗救助、社会互助后,个人实际支付的医药费用;
(二)家庭成员在普通高中学校(不含高价自费择校生)、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期间,经国家各类奖助学金、助学贷款、校内奖助学金、勤工助学、伙食补贴、学费减免、教育救助等资助后,家庭实际支付的学费、杂费(包括住宿费和课本费);
(三)其他经临时救助审批部门认定的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
第九条 下列支出不得认定为生活必需支出:
(一)购买住房、家用汽车等非生活必需用品或其他高档消费支出;
(二)本市非医保定点医药机构以及在外埠非选定医保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医药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凭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购买药品的费用除外);
(三)在医保定点医药机构购买药品或接受诊疗服务,选择自费结算产生的医药费用支出;
(四)购买未纳入本市医保药品目录的具有滋补营养作用的药品、保健药品、中成药品(含牛黄等名贵中药)的费用支出;
(五)就读课外补习班、兴趣班、民办学校、研究生、择校、留学、成人在职教育等教育费用支出。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分为急难型救助标准和支出型救助标准。
第十一条 急难型救助标准。对于急需解决基本生活问题的救助对象,每人救助标准不超过3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于急需医疗救治的救助对象,每人救助标准不超过2万元。视具体情况,可叠加执行两项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支出型救助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支出型救助对象,其中自付费用在2000元(含)至1万元的,每户救助标准为1至6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付费用在1万元(含)至2万元的,每户救助标准为6至12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付费用在2万元(含)以上的,每户救助标准为12至24个月当年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支出型救助对象,在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2万元以下的,每户按1至6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2万元(含)以上至4万元的,每户按6至12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4万元(含)以上的,每户按12至24个月当年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申请人可向居住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申请。申请人需提供本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临时救助申请书、遭遇困难情况证明、收入支出证明、天津市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以及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等材料,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代为申请的,要提供申请人授权书。
支出型救助申请人非本市户籍的,应当提供本市有效居住证。
第十四条 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救助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录入天津市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告知申请人审核审批所需的基本程序和预计时限,并发放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备的,可先行容缺受理,并当面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在入户调查时予以补充核实。
申请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可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以最近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为参考。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启动调查核实工作,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核对、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情况、遭遇困难情况、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其中,支出型救助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救助时,由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开展家庭经济状况等调查核实,并通过天津市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推送至申请人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调查核实结果等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金额;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公示。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在村(社区)公示3天。公示期间有异议且存在有效线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之内再次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八条 审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临时救助审批部门按规定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原则上,急难型救助申请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支出型救助申请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审批结果存在异议的,可提出重新审批申请1次,临时救助审批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复查申请材料进行重新审核审批。
第二十条 急难型救助申请人,还可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如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事后应补齐相关办理手续。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急难型救助申请人,临时救助审批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和调查核实情况确认申请人急难情形,对符合条件的,可直接先行救助,并确保救助措施在48小时内到位。
第二十一条 公安、乡镇(街道)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村(居)民委员会、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
第二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且无本市居住证的人员,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可由公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协助其向所在区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区,由相关部门协助其向天津市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当年接受临时救助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
因困难情形较大、需要临时救助金额超过最高限额标准的,或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由临时救助审批部门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研究办理,其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同时向区民政部门备案。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
第二十四条 本市特困人员经各类保险报销后或肇事方赔偿、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由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给予支持,不再进行临时救助。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方式包括: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也可直接发放现金。
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
第二十七条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给予救助。除紧急情况外,采取发放实物形式的,要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确保其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和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提供转介服务。市、区民政部门可设立精准救助资金,对临时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家庭给予救助。对符合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救助和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或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临时救助各项工作,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市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家庭学生教育救助工作,市医保部门负责做好医疗保障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救助资金。各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合力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 临时救助业务全面推行线上审核审批,各区依托天津市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完成数据录入、信息共享、统计查询等,实现临时救助信息化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街道)综合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统一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积极推动临时救助服务向移动端延伸,实现救助事项“掌上办”、“指尖办”,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救助事项申请、办理、查询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要加强与慈善组织合作,建立完善与慈善组织协调工作机制,定期沟通会商,争取慈善帮扶。健全民政部门与慈善组织间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机制,依托天津市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等系统,实现民政部门与慈善组织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促进公益慈善资源合理配置,提升慈善帮扶成效。
第三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统筹使用。各区要在下辖乡镇(街道)按照户籍人口每年每人1元的标准分别设立临时救助备用金,每月根据资金使用情况及时补足。
第三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加强资金监管,强化审计监督,对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资金等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坚持诚信守诺。民政部门应推进个人诚信机制建设,建立社会救助失信名单。纳入失信名单人员申请临时救助时,临时救助审批部门应严格审查救助申请。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二、四、五项情形的急难型救助申请人,实施先行救助后,临时救助审批部门在补齐经办和审批材料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依法依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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