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社会转型产生的复杂性、不确定性和协作要求不断提升,法学界对“枫桥经验”的认知正在经历一个“突破性进程”,开始关注以数字化方式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加强矛盾纠纷源头治理。但是,这一突破更多揭示的是数字化赋能纠纷解决的工具、能力和路径,却较少从数字化对“枫桥经验”的独特影响展开讨论,缺乏一个聚焦点来观察和探索“数字枫桥”的法治原理、模式与机制。
数字化对纠纷解决的深刻影响
数字化对社会联结的再定义,以其深刻的变动性、平台性、微粒性特征,重建了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
第一,变动性。数字时代的去中心化,导致原有的解纷权力以“扁平化”方式让渡给基层机构、社会组织等,使社会系统的多值响应、自组织临界特征变得显著。数字化以动态适应性重建治理结构,为解纷方式不贯通、解纷资源不均衡提供了基石。数字治理提高了矛盾早识别、早预防的可能,国家可以通过数字实现对源头的恶元素管控以及对“急难险重”问题的适度干预。
第二,平台性。以数字为支撑点的纠纷解决平台高度支持分散需求,及时灵活响应自治机制,创造开放的参与式框架。在显性层面,平台改变了主体支配关系的路径,使数权、话语权和信任体系这些非正式解纷权力产生了普遍影响;在隐性层面,平台作为纠纷解决的载体,以网络结构改变了解纷权力的分配、操作和结果,成为纠纷解决的“巨大力量的倍增器”。
第三,微粒性。数字的高度细粒前所未有地深入纠纷解决的细枝末节,既有助于纠纷主体发现行为选择的动机,又可能寻找到自动解纷的启动方式。数据经过加工,提供了纠纷主体画像、法律知识查询、类案推荐、解纷方式甄选、解纷机构匹配等线索,数字化的微粒性可以更精准地提供特定信息及相应的启动物,让行为者在无意识或前意识状态下自动化解纠纷,温和地助推人们作出更好或较好的选择。
“数字枫桥”的法治原理
“数字枫桥”是指将“枫桥经验”的核心理念与数字化、智能化技术相结合,以技术赋能为手段拓宽社会治理的范围和深度,以平台为依托预判风险及协同应对,以人民为中心感知民意并精准响应,从而推动社会治理的创新和转型。
在本质上,“数字枫桥”是对原有纠纷解决的结构逻辑、资源配置、规则依据进行数字化重组,把参与治理的要素重新配置进入社会性、法律性导向的相互关系,实现了对纠纷解决主体间性的编程。所以,“数字枫桥”的法治内涵可以从权力、资源、规则等角度来分析,它实现了权力结构趋于多元合理,促进主体依托平台高效协同,且治理规则更加灵活精致。
当然,“数字枫桥”是一个持续迭代的过程,同时,“数字枫桥”在各个地区、部门展现不同特点和重点,存在不同程度和进度,这是需求、资源和能力的差异造成的。归根到底,“数字枫桥”不存在一个绝对的对标物,也不是简单地实现纠纷解决主体之间的数字化连接,而是把源头治理的每件事做到精致。
可以说,“数字枫桥”作为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创新,不仅改变了传统路径,以在线赋强公证、在线和解、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电子支付令及在线申请保全、司法确认、预查废、预执废、执前督促、诉前调解等方式,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而且通过数据汇集、平台协同、智能分析、风险预警、输出预期等方式,把关口和重心前移,提高了源头治理效能。所以,“数字枫桥”以全息联动及时弥合社会关系,为实现法治模式与机制创新提供了基础。
“数字枫桥”的法治模式
“数字枫桥”超越以社会性、法律性为主导的模式,重组升级原有的纠纷解决形态,对权力、资源和规则系统的运行产生影响,改变了整个纠纷解决的发生基础,推动了纠纷解决从“硬性干预”到“柔性干预”的法治范式转型。从本质上讲,“数字枫桥”的法治原理不是简单的强制服从,而是在清晰、强烈和真实的社会常规运转过程里,一个人出现了自愿的态度,服从以合作的方式出现。
事实上,“数字枫桥”内涵和功能呈现为一个复杂系统,受到各种内外部因素的影响,甚至让纠纷解决的演化可能偏离最初目标。因而,引入行为动力理论有助于根据“数字枫桥”的复杂性需求,探讨“基于什么条件”更可能、更容易实现源头治理的内在机理。根据这一导向,个体更自愿在源头化解矛盾纠纷的行为,不再只是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硬干预结果,还应当通过软干预加以实现。因此,为推动“数字枫桥”的深化创新,需要进一步基于行为动力理论,围绕成本控制、高社会性的选择环境建设、以人民为中心的认知能力提升等关键要素,构建数字化基础上定分止争的高效认知界面。
“数字枫桥”作为一个多中心、网络状、协作性的新形态,呈现为一个复杂系统,而所有系统置身于复杂世界,只有人类可以意识到复杂性。面对新时代矛盾纠纷的复杂性,“数字枫桥”努力形成新型的纠纷解决法治范式。“数字枫桥”的内核是数字化对纠纷解决系统的深层嵌入,是系统在无意识状态下对行为产生影响。一方面,在系统维度上,“数字枫桥”既不否认社会性、法律性的存在,也不是非此即彼地将两者割裂成对立的概念。当系统获得时间、空间和功能的过程没有国家特定干预,该系统就是社会性的,反之就是法律性的。在“数字枫桥”的多数场景中,两者不能单独形成价值。事实上,无论是及时响应数字化变动、理性应对数字刚性,为纠纷解决设计更为弹性的框架,还是让平台在纠纷解决的协同治理中保持公共角色,“数字枫桥”都不只是强调自组织,而是认为法律性的公共权力参与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在个体维度上,基于成本控制、高社会性选择、改变主体认知视角的考量,“数字枫桥”的无意识干预扮演了重要角色。
“数字枫桥”的法治机制
“数字枫桥”推动纠纷解决范式转型的行为动力机制揭示了一个人面对矛盾纠纷的行为发生机理,有时努力控制自己的行为,甚至自愿交出自己的支配程序仍很难产生较好效果。因此,“数字枫桥”的法治原理与范式转型仍要推动机制创新。其中的关键是:如何建立健全多元规则并行的制度体系,如何通过相关程序实现纠纷机制平台的塑造以及如何通过数字化的再造和赋能实现多元主体之间的信任沟通。
一是多元规则的择优标准。面对新时代纠纷的复杂性,纠纷治理的参与主体根据目标函数对多规则择优选择,实现与其他主体连接,也被其他主体连接,形成自己在纠纷解决中的权力位置,并产生与位置相应的影响力,获得话语权或利益优势。这一变化使多元规则的择优标准需要理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平衡政府自主性与“数字枫桥”的高社会性,把对纠纷解决的“系统性后果”作为平衡点;同时需要理顺社会与民众的关系,把原来自上而下的、由少数资源控制者主导的社会系统,逐步转变为离散的、广大民众力量主导的关系网络。
二是嵌入规则的平台体系。“数字枫桥”是面对复杂社会的简约治理,需要以平台为依托,克服以往权威分散、信息不对称、反应迟缓等弊端。重点是在纠纷解决者与纠纷主体之间建立数字化社区,把村规民约、关系情理、行业标准、评价体系等虚拟化,并以敏捷行动、协同集约、流程再造等方式嵌入这一社区。
三是稳定预期的信任规则。“数字枫桥”会在整体上表现为以数据反映的“累积型情绪”,可以促使从当事人微观的主观感受出发,寻找建立稳定预期的干预方式。一方面,司法角色从根本上仍应以“末梢”裁判为基石,防止出现立案难、诱导型和解、前端不当介入,且这种裁判规则指引应当覆盖纠纷解决的全周期。另一方面,裁判者不是“全能”的,需要因应源头治理加以“柔性干预”,最大程度树立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信心。“数字枫桥”应推动纠纷解决的扁平化,让纠纷解决体系对社会主体的不同需求给予精准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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