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13日,小李为健身向某健身房缴纳1,998元办理年卡。同年3月5日,小李与健身房签订《私人教练聘用合约》。同年4月28日,小李在与教练小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我这边好像剩余的次数不多了,节后续一下吧”表达续课意愿。同年5月5日,小李通过扫码支付续课费用36,000元,总次数为100节课。同年5月6日,小李上了一次续课。
2023年5月6日,小李将美团查询价格(13节320,36节280)通过微信发送给教练小周,与小周沟通私教课程价格。小李觉得课程费用过高,表示不想继续使用健身私教课。之后,小李明确向健身房提出退费,健身房也明确承诺愿意退费,但需要扣除20%手续费,小李对健身房扣除20%表示不认可。最终双方协商无果。
随后,小李为此诉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请求健身房解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并退还剩余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法院判决
小李与健身房签订的《私人教练聘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签订《私人教练聘用合约》后,小李在健身房处健身训练。私教课即将上完时,小李向某健身房表达续课意愿,随后缴纳了续费课程费36,000元,且在缴费后上了一次课,可见,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续费合约,但小李实际已经在履行续课合约,双方构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解除合同关系。小李与健身房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双方亦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本案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小李对其所主张的某健身房侵犯其知情权、选择权的行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亦不存在健身房违约的情形。但因健身服务合同有别于普通的服务合同,强调双方间的信任基础,其履行较为注重消费者个人的体验和效果,教练的专业技能、服务水平会对服务效果产生直接影响,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在小李明确表示不愿意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之规定,本案合同关系应予解除为宜。同时,健身房从未拒绝为小李提供健身服务,小李未享受全部健身服务、提出退款主要是小李自身原因所致,故小李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小李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私人教练聘用合约》及续课服务合同关系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某健身房时解除。
关于退还服务费,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酌定小李承担剩余服务费用总额30%的违约责任,故健身房应退还剩余服务费总额的70%。本案中,健身房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小李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规定合同的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基础上,还规定了某些典型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法律之所以赋予此类合同的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是因为在此类合同中,信赖构成了合同订立的重要基础之一,当事人之间信赖的丧失必然会对合同履行造成不利影响,则合同目的的实现也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服务合同是基于对特定经营者的信赖,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强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极有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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