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瑞 习洁
“知情权”一词作为一个法学概念,最早是在1945年提出来的。知情权即“知”的权利,它又被称为知悉权、了解权。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信息,国家应该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这里的信息包括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它包括国家的政治状况、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政府官员的财产状况及道德品质、社会的新鲜事物,以及有关个人的个人信息等。它既包括官方的情报和信息,也包括非官方的消息、情报和信息。“知情权”具有“知悉”“获取”两个层次的含义,“知悉”主要是指权利人从主观上知晓,这首先是具备知的权利,而“获取”则是指权利人索取、查阅某种记录着信息的有形载体,这种载体包括文字、图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等,这体现了实现知的权利的自由。
知情权在行使时,将不可避免地遭遇到另一项基本权利——隐私权。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者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相簿、储蓄、财产状况、生活及通讯秘密等与他人无关的私人生活范围。而隐私权是指依法享有的居住地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过去和现在等其他纯个人的不宜让外界知悉的秘密的权利。具体来说,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的权利;私人信息保密不被公开的权利;个人私事自由决定的权利。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要求支配的私有空间日益扩大,从而自觉不自觉地意识到应尊重他人的私生活方式,维护自己的私人生活秘密不受侵犯。尤其是在电子、通讯和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现代社会,公民私人生活面临的威胁与侵害变得愈加严重,人们欲求内心世界安宁和宁居环境的精神需求迫切需要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当知情权和隐私权这两项基本权利相遇,就要求我们解决好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好地维护正当的合法利益。
隐私权的立法目的是用法律来维护公民隐瞒自己私生活秘密的权利,而知情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拥有知悉信息的权利。公民一方面要保护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希望知道别人更多的信息,两者之间就必然会产生冲突。那么,应该如何解决这两项权利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应该遵循以下原则来进行:一是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是当公民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涉及到社会政治或公共利益时,则保护知情权,限制隐私权;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而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按照这一原则,对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如果不是十分必要则不宜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住所。如果公开必须公开的当事人,也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三是人格尊严原则。新闻报刊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个人隐私,但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根据这三条原则,具体到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事项上,可进行如下处理:
一是社会公众的行政知情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政府官员与普通自然人不同,他们负有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重任,其职责要求其具有良好的品行、杰出的才干。社会公众必须对政府官员的这些私人信息进行了解,才能行使权利,正确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政府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的“隐私”不仅是个人的事务,而且成为了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也成为自然人的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对于这一部分隐私,为了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我们不得不对其加以限制,即应优先满足广大公众的知情权,促进政府人员高效廉洁地工作。毕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自然要求他们具有良好的品行,要求他们的行为保持一定的“透明度”以接受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二是社会公众的司法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社会公众在行使司法知情权时,主要是对司法机关侦查、检察、审判等司法活动进行了解,但是在这些司法活动进行中,有的涉及到案件当事人需要保密的个人情况,有的存在为使案件能够顺利地进行完侦查、检察、审判阶段,对案件不宜进行公开的情形。在这些情况之下,公众的知情权就应该受到限制而优先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三是社会公众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公众人物,是指那些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知名的影视明星、歌星、体育明星,著名的科学家、文学艺术家等。从广义上说,政府高级官员也属于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本人及其言行随时具有新闻价值,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公众的生活相关,公众对这些新闻的关注是人类的一种健康的欲望。因此当公众的知情权遭遇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时,应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即一方面应保护公众人物与社会完全无关的隐私,另一方面,应对其私生活中与社会有关的那部分隐私权加以适当的限制。
四是社会公众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当发生这种情况的冲突时,应该对其两项权利进行协调与平衡。一般来说,自然人对本人的信息是了解的,但是也有例外情况。例如非婚生子女打听自己生父母的情况应属于知情权的内容,但是却可能侵犯了其生父母的权利,其养父母则有对此保密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非婚生子女及被收养的子女可以在尽可能小的范围调查有关情况,同时应对其生父母及养父母的隐私保密,通过这样的途径既保护了该子女的知情权,又保护了其生父母及养父母的隐私权。因此说,当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遭遇冲突时,应对其进行协调和平衡,以争取使权利的保护达到最大化。
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从某一个层面来讲,也能更好地保障知情权的实施,但是知情权的行使也不是无限度的,它和其他的基本权利一样,并非完全绝对,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的根本目的必须是为了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具有同等价值的权益。从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商业或财务信息,以及根据法律作为例外的信息的政府文件是排除在知情权的范围之外的。这就表明知情权也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我们只有协调好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王瑞、习洁系西南交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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