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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体育赛事的刑事治理研究

来源:宁夏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10-15

  操纵体育赛事刑事治理的复杂性及治理经验

  操纵体育赛事的主要手段为利益交换。操纵体育赛事利益交换的砝码包括经济利益、权力和其他利益。以经济利益作为交换砝码,涉嫌侵害公权力或者单位职权的不可收买性;以权力作为交换砝码,涉嫌侵害公权力的正常行使;以其他利益作为交换砝码,涉嫌侵害就业、升学、转会等方面的公平秩序。操纵体育赛事的主要目的在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操纵体育赛事的目的具有多元性,主要涉及体育博彩。行为人通过操纵体育赛事获得预期状态或结果,进而在合法的体育博彩中获益,抑或经由直接组织非法博彩来获益。

  操纵体育赛事刑事治理全球化的背景是体育发展的全球化。治理手段的全球化是操纵体育赛事刑事治理全球化的依据。国际组织和机构强烈呼吁主权国家对操纵体育赛事进行刑事打击。国际刑警组织及欧洲刑警组织等区域性组织在操纵体育赛事刑事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体育法治先进国家和地区相继制定了专门针对操纵体育赛事的刑事规则。

  以贿赂手段操纵体育赛事的刑事治理

  贿赂罪名体系司法适用严重失衡。操纵体育赛事的刑事治理中,对受贿行为的治理力度远大于行贿行为。操纵体育赛事中出现的自然人主体受贿行为的刑事治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行适用。以贿赂手段操纵体育赛事的不同主体刑事治理的标准各异。

  反腐改革背景下治理政策趋严。监察机关的集中管辖有利于集中打击有组织的操纵体育赛事行为。操纵体育赛事的刑事治理既涉及公职人员又涉及非公职人员,行为既涉及与公职人员相关的贿赂犯罪,也涉及与非公职人员相关的贿赂犯罪,其目的行为还涉及非职务犯罪。在发挥监察机关集中管辖强力推动作用的同时,须处理好贿赂犯罪与其他犯罪刑法规制的关系。行贿与受贿角色随利益追求需要而转换,对操纵体育赛事的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应进行同等治理。

  贿赂罪名的自我优化具有局限性。就贿赂犯罪立法体系自身的规律而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与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的法益侵害确实存在较大差别,因此不宜依赖贿赂犯罪规定解决操纵体育赛事的刑事治理问题。以贿赂犯罪惩治操纵体育赛事而非直接、独立地将竞技体育的公平秩序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会造成操纵体育赛事刑事治理的反噬。

  为赌博目的操纵体育赛事的刑事治理

  为非法体育博彩而实施的操纵体育赛事行为,体育赛事直接参与者与赌博人员至少具有共同的概括犯意,参与人主观具有恶性,参与行为相互作用共同侵害法益,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然而,现实治理存在以下难题:一是非法体育博彩较难监控,难以如合法体育博彩一样实现有效监管;二是体育赛事直接参与者与赌博人员之间的犯意联络证明有较大的困难;三是非法体育博彩的内容直接决定了被操纵后的样态。

  赌博罪名对治理周延化诉求的偏离。司法实践以赌博犯罪这一目的行为的罪名吸收操纵体育赛事行为而将其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有利于在现有立法框架内维护良好的体育管理秩序,但不能周全保障竞技体育的公平秩序。非法体育博彩性质上为赌博,但并不必然构成犯罪。赌博犯罪无法应对以非经济利益作为动因的操纵体育赛事行为。

  操纵体育赛事行为应独立设罪

  独立设罪的法益依据。严重侵害竞技体育公平秩序是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独立设罪的法益依据。限于操纵体育赛事主体的能力与技术特点,违反体育诚信等违反体育伦理行为的主观性过于明显,缺乏可衡量的具体标准。而竞技体育公平秩序则与体育诚信内化于主体的特点不同,具有客观性和易判断性。

  独立设罪的立法模式。“主体二分、行为二元”模式有利于细化刑法规范。鉴于我国操纵体育赛事刑事治理的实效化要求和刑事立法的可操作性诉求,“主体二分、行为二元”模式更具可行性。

  操纵体育赛事罪的立法建构

  操纵体育赛事罪危害行为的类型化。依据对竞技规则违背的程度不同,操纵体育赛事行为可被细分为违反竞技规则的行为和基于竞技能力差异化的行为。违反竞技规则的行为违反竞技规则设定的规范、严重侵害竞技体育公平秩序,属行政犯。该类行为成立操纵体育赛事罪的前提是行为违反了竞技规则。基于竞技能力差异化的行为,是由裁判员、教练员、运动员等自身竞技能力决定,在方式和结果方面出现差异的行为。基于竞技能力差异化的行为,一般不宜进行刑事治理,只有确有证据证明裁判员、教练员、运动员等具有操纵体育赛事的故意且实施了有悖于体育规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

  操纵体育赛事罪的主观要件与主体设置。操纵体育赛事罪处罚的是故意破坏公平秩序的行为。体育赛事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作为刑事可罚的操纵行为仅具备故意要素难以周延地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作为犯罪目的之“谋取不正当利益”能够将竞技体育的合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合理区别开。操纵体育赛事的严重法益侵害性,只能通过对体育赛事可能的或者现实的影响体现。实践中,裁判员、教练员和运动员等直接影响体育赛事的进行和结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体育协会工作人员、体育俱乐部的工作人员等对体育赛事的影响虽是间接的,但其操控力更大,且实施的非基于权钱交易的操纵体育赛事行为在现有刑法体系中难以惩治,因此操纵体育赛事罪宜采取扩张式的设置方式,将主体设置为一般主体。

  操纵体育赛事罪的入罪标准和法定刑。操纵体育赛事对体育竞技公平秩序的严重侵害宜通过“情节严重”实现,以明确职业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边界。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情节严重”标准可从体育赛事的级别和范围、造成扰乱公平秩序的损害后果、受过职业处罚的情况三个方面来设置。操纵体育赛事行为并不必须造成实害结果,操纵体育赛事罪的法定刑宜采取轻罪设置模式。

  操纵体育赛事刑事治理的罪名体系协同

  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独立设罪后,其与配套罪名应适用“择一重罪”还是“数罪并罚”的处断原则值得探讨。贿赂往往体现为操纵体育赛事的手段,而操纵体育赛事又一般体现为赌博的方式,这在形式上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事实上,刑法规定对牵连犯实行“择一重罪”,这是规范上的牵连犯,实质上的牵连犯应以犯罪的同一性为主、法定刑配置为辅为标准判断是否适用“数罪并罚”。而操纵体育赛事与贿赂、赌博等并不必然具有同一性,故不属于实质上的牵连犯。

  操纵体育赛事的刑事治理是系统工程,在独立设罪后,须对贿赂犯罪等配套罪名的适用进行调适。对裁判员、教练员、运动员收受贿赂行为的刑事定性应当由单纯依据身份判断转向依据职权判断。这既是根据行为本质进行刑事定性的需求,也是贯彻职务犯罪惩治要以公权力为依据的要求。裁判员收受贿赂吹“黑哨”的行为宜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

  


原文链接:http://www.nxzfw.gov.cn/zfxt/fxyj/202410/t20241009_9292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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