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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慈利法院:民间借贷案件中闭合型循环转账如何认定?

来源:湖南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1-04

  湖南长安网8月09日讯(通讯员 杨妮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会审查出借人是否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的转账记录就是款项交付的最直接证据。如果当事人之间的转账形成了闭合型循环转账,即出借人将款项通过金融机构转给借款人,借款人短时间内又转入了出借人或其掌控的账号名下,从而形成了闭合型循环转账,法院会如何认定?

  案情回顾

  2018年6月,被告潘某发到慈利县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林即本案第三人)工作,原告刘某贵任出纳,被告潘某发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2019年4月13日,原告刘某贵对被告潘某发说可以给被告潘某发借钱购买某公司10%的股份,让被告潘某发给原告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当天12点27分至14点51分这一时间段内,刘某贵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转了30万元,原告又让被告马上把这30万元转给第三人朱某林,朱某林按照某公司主要负责人白某(系原告刘某贵侄子)的指示,又马上将这30万元转到了原告刘某贵的账户上,上述转账均未注明交易用途,且原告未能对款项的流转作出合理说明。另经庭审查明:1、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涉案资金流向这一基本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告作为出借人在明知涉案资金已通过第三人朱某林转至自己银行账户,却仍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故意隐瞒该事实;2、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均无其他经济往来。

  法院判决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的规定, 本案应当从涉案资金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从查明的交付资金流动轨迹来看,在支付金额上完全相同,在支付时间上紧密相连,并形成原告刘某贵→被告潘某发→第三人朱某林→原告刘某贵的循环顺序,呈现由出借人账户转出后在同一天2小时左右又回到出借人账户的闭合型循环转账,而原告又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交付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一看是否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二要看出借人是否履行了真实交付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因此本案存在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的情形。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贵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的转账记录就是款项交付的最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了要根据规定对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本案中,刘某贵、潘某发、朱某林之间转账的行为形成了闭合型循环转账,是短时间内循环制造出来的,与常规民间借贷行为不符,未能体现潘某发对资金的实际占有及民间借贷资金的使用目的,且原告在庭审中隐瞒事实、虚假陈述,这些细节虽然不能令法官完全确定循环转账是为了其他目的,但至少让法官对该款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了合理怀疑,动摇了法官的内心确信。原告刘某贵就借贷关系的举证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最终法官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贵的诉讼请求。


原文链接:https://www.hnzf.gov.cn/content/646742/91/129428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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