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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贯彻民法典 切实提高收养工作水平

来源:广东省民政厅 作者:佚名时间:2021-03-18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民法典将收养法纳入婚姻家庭编,规定了收养行为和收养关系的原则、主要内容等,为收养登记机关开展收养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行为准则。下一步工作中,应深刻理解民法典的精神内涵,牢固掌握民法典的基本理念,把民法典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最新规定等内容贯彻好实施好,不断提升收养登记机关依法行政能力。

  牢固掌握民法典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

  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民法典第1044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最有利于被收养人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核心思想之一,是民法典收养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也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我国宪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民法典明确了收养应“最有利于被收养人”而不是收养人,是要求政府、社会组织等在解决收养关系问题时,应当充分考量被收养人的利益,收养登记机关在办理收养登记时,也要切实维护被收养人的利益。

  保障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044条规定:“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收养关系涉及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双方的利益,为了维护收养人的权益,收养法矫正了单方保护被收养人利益、轻视甚至否定收养人利益的偏向,既保障被收养人的利益,也保障收养人的利益。由“单向保护”改为“双向保护”,同步重视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使收养人的付出有权得到正常的回报,收养关系的各方都能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能更好地维护和发展健康、有益、可持续的收养关系。

  禁止借收养买卖未成年人。民法典第1044条规定:“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将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纳入民法典,作为具有统领地位的法律原则进行规定,有助于进一步强化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的有效实施,切实防止买卖未成年人行为;从法律的视角关注在收养中侵犯儿童权益的问题,有助于进一步强化依法收养,规范收养行为,有效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准确把握民法典收养制度的新增内容

  放宽了收养子女人数。民法典第1100条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民法典对收养人收养子女的人数进行修改,充分考虑了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即目前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名子女,正是与国家放开二胎生育政策相呼应。另外,对收养人收养子女的人数进行限制,是防止收养人收养子女过多,一旦出现无照顾能力的情况时,会损害被收养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借收养拐卖未成年人。

  统一了相关年龄规定。民法典第1104条规定:“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年龄更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一致。民法典第19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收养行为就是其中之一,其可以自主表示自己是否愿意被收养。民法典将应当征得被收养人同意的年龄由“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改为“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是考虑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一定的自我意识,将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需征得本人同意作为收养实质要件,充分尊重了被收养人涉及自身关系变动的自主决定权,体现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修改了收养实质要件。目前,收养条件改革的方向是,适度放宽收养实质要件,进一步完善收养形式要件。民法典收养制度与时俱进,取消了现行收养法不满14周岁的限制。通过扩大被收养人的范围,有利于有需求且符合收养条件的未成年人被收养,进一步加大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范围和力度,有利于降低未成年人的犯罪率。同时也防止出现超过14周岁但又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父母死亡、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自身又没有社会生存能力,既不能送到儿童福利院,又不能被他人收养的状况。

  扩大了收养人限制条件。民法典第1102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无配偶者的收养既要符合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也要符合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民法典扩大了单身收养人的限制条件,矫正了现行收养法中两性不平等的规定。无配偶者无论男女收养异性,年龄相差均须达到40周岁以上。民法典立法采用40周岁年龄差,更有利于保护异性被收养人的权益,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异性收养性侵犯的发生概率。

  提高了对收养人的要求。民法典第1098条规定,收养人必须具备“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新增这条收养实质要件,要求收养人在法律意识层面应具备一定的标准才能作为适格的收养人。本规定不仅是指诸如贩毒、制毒、虐待、遗弃、性犯罪、暴力犯罪等违法犯罪记录,像收养人存在嫖娼、吸毒、赌博、家暴等违法行为,虽然该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从保护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维护被收养人利益角度出发,无疑不适合收养未成年子女。与此无关的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只要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经有关机构收养前评估符合收养条件,还是可以收养子女的。

  增加了收养评估程序。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由于收养制度涉及重大身份法律关系,对于收养关系的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关系影响,国家公权力介入收养程序审查是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做法。因为收养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收养评估是一项涉及对收养人、送养人、被送养对象全面评估的系统工作,民政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在实施这项工作时,应当对收养人的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家庭成员的收养意愿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评判、科学评估,使收养人的资质与能力评估更加实质化、专业化、科学化,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积极推动民法典收养制度的贯彻实施

  抓好学习宣传。督促收养登记机关把学习宣传民法典纳入本单位年度学习计划和重点内容,组织广泛的学习宣传活动,通过线上线下、集中培训等形式,学深吃透弄懂民法典收养制度章节条款,不断提高学法用法的积极性,扎实推动民法典贯彻实施。

  完善政策法规。抓紧修订《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研究制定儿童收养评估办法,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

  规范行政行为。强化依法收养,严格依法审核,进一步规范收养登记管理,把民法典收养制度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各级收养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切实维护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 李多文   单位:民政部儿童福利司)



原文链接:http://smzt.gd.gov.cn/mzzx/llyj/content/post_31314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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